苏义飞律师讲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苏义飞律师讲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将面临不同量刑处罚,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该规定处罚。具体如下:

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为限,未被公布的亦可能构成犯罪。

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墓室,还包括墓室外的重要附属物,如墓道、石像生、碑刻等。

盗掘行为不以实际盗窃文物为既遂标准,经鉴定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即构成既遂。

若盗掘行为未损毁价值,且在既遂前自动放弃犯罪,可认定为犯罪中止。

针对古建筑、石窟寺等不可移动文物中包含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部分实施盗掘,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刑事责任。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以盗掘为目的,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表层进行钻探、爆破、挖掘等作业,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损害价值的,属于未遂。

未遂处理需区分目标等级:全国重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目标必究;市、县级目标追究纠集者、积极参加者;其他目标追究情节严重者。

出资、勘探、盗掘、盗窃、倒卖、收赃、走私等文物犯罪网络中,幕后纠集、组织、指挥、筹划、出资、教唆者,可认定为主犯。

单位实施盗掘行为的,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高级别文物量刑;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价值明显不相当除外)。

文物价值认定优先依据有效价格证明,无证明或明显不合理时,依据销赃数额或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积极退回或协助追回文物、协助抓捕嫌疑人、提供重要线索的,依法从宽。

初犯、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可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案发前文物行政部门已认定的,可直接采用;未认定的,结合《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认定。

鉴定报告需依照《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格式文本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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